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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企业处理个人信息必须尊重用户权益,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第2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企业必须严格保护个人信息,禁止任何非法收集、使用、泄露等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违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3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1)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2)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在中国境内处理个人信息,或境外企业面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产品服务、分析中国境内用户行为时,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4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个人信息就是能认出具体人的信息,比如姓名、电话,匿名化处理后的不算
第5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企业处理用户信息要光明正大、只拿必要的,还得诚实守信;禁止用欺骗、强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
第6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企业处理个人信息必须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只能收集与目的直接相关的最少必要信息,不得超额收集。
第7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8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企业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确保信息准确、完整,不能因为信息出错或遗漏损害个人权益。
第9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企业要对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过程负全责,必须采取足够措施确保信息不被泄露、丢失或滥用。
第10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企业严禁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更不能买卖、提供或公开;也不能做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处理。
第11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企业须遵守国家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严禁侵害用户权益,要配合开展保护宣传,和政府、社会、公众一起共筑安全环境。
第12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企业需关注国家参与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积极参与国际交流合作,确保跨境数据处理与国际规则、标准互认,避免因规则差异引发合规风险。
第13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1)取得个人的同意;
(2)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3)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4)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5)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6)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处理个人信息必须先获得个人同意,除非满足六种例外:签合同或管理必需、履行法定职责、应对公共卫生或紧急情况、公共利益报道监督、处理已公开信息,或其他法律情形。不符合这些就擅自处理,属于违法。
第14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处理个人信息前,企业必须让个人在充分知情后主动明确同意;若处理目的、方式或信息种类变更,得重新找人同意。不能暗地里用,改了情况不重新获得同意。
第15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企业必须让用户能轻松撤回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决定,不能因用户撤回就拒绝提供已基于同意处理的服务,且需提供便捷的撤回渠道,撤回不影响之前的处理效力。
第16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企业不能因用户不同意或撤回信息处理就拒绝提供产品或服务,除非处理信息是该服务不可或缺的必需环节。
第17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1)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2)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3)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处理个人信息前,企业必须显著清晰告知用户“我是谁、联系方式、用途、处理方式、信息类型、保存期限、用户权利怎么行使”,信息变更时要
第18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企业在法律明文规定需保密或无需告知时,可不告知个人信息处理事项;紧急情况下为保护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告知的,必须在紧急消除后尽快告知。
第19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企业保存个人信息必须设定“必要最短时间”,用完或目的达成后就得删,不能一直留着,目的没了就得及时删除或匿名化处理。
第20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共同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明确各方权责,不能互相推诿;个人可向任何一方行使法定权利,企业需对侵害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内部约定为由拒绝。
第21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企业委托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和受托方明确处理目的、期限、方式等细节,并监督其行为;受托方只能按约定处理,不能超范围,合同终止后得删数据或返还,不能保留,也不能擅自转委托。
第22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第23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企业把用户数据给第三方时,必须告诉用户对方是谁、用途、使用方式和数据类型,并单独获同意;第三方不能超原范围处理,改用途或方式需重新获同意。
第24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企业用算法自动做决定时,必须公平透明,不能对不同人搞差别定价;推送广告或营销时,得提供非个性化选择或让人能一键拒绝;如果决定影响个人权益大,企业得能解释原因,个人也能拒绝只靠算法拍板。
第25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企业不能随意公开个人信息,除非单独获得个人的明确同意。这意味着公开前必须征得个人单独授权,不能默认同意或批量处理。
第26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企业在公共场所装摄像头、人脸识别设备,必须是维护公共安全必需的,要合规设明显提示。收集的图像、身份信息只能用于公共安全,不能干别的,除非个人单独同意。
第27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企业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但若个人明确拒绝则不能再用;若使用会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必须先取得个人同意。
第28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处理生物识别、医疗健康、金融账户等敏感信息,企业必须有特定目的和充分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否则禁止处理。
第29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企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如健康、金融账户等)必须单独获得个人明确同意;若法律明确规定需书面同意,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获取。
第30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时,企业必须向个人说明为什么要处理这些信息(必要性),以及可能对个人权益造成什么影响。除非法律规定可以不告知,否则不能隐瞒这些关键信息。
第31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处理不满14岁未成年人信息,必须先获得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明确同意,同时企业还要专门制定一套针对未成年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32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33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必须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若本节有特别规定则优先执行。
第34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必须严格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操作,禁止超出履行职责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35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时,通常得先告诉你处理哪些信息、为啥处理;但如果涉及特殊情形(如法律规定的保密事项)或告知会影响履职,就能豁免告知义务。
第36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必须存中国境内,确需境外提供的,得先做安全评估,相关部门能协助评估。
第37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38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1)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2)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3)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必须通过国家网信部门安全评估、或经专业机构保护认证、或按标准签合同、或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同时要确保境外接收方达到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39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40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达到规定数量的处理者,必须将境内收集的个人信息存放在境内;如需向境外提供,需经国家网信部门安全评估(有例外规定的除外)。
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企业不能擅自把存放在中国的个人信息给外国的司法或执法机构,必须先经中国主管机关批准。外国机构想获取这类信息,得按中国法律、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由中国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42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境外企业或个人若侵害中国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国家网信部门可将其列入禁止清单,并禁止境内企业向其提供个人信息。企业需注意,不得向被列入此类清单的境外主体传输数据。
第43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若外国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搞歧视性限制,我国可对等反制。企业跨境业务需留意此类风险,提前评估合规影响,避免受对等措施冲击。
第44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户有权知道企业怎么用他信息,同意才能用,也能随时让企业停用或拒绝使用信息。企业不能在用户不同意时还继续处理,必须尊重用户的选择。
第45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企业必须及时让个人查看、复制自己的个人信息,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如果个人想把个人信息转到其他企业,符合条件的话,企业还得提供转移方法。
第46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用户发现个人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时,有权要求企业修改补充;企业必须核实用户请求,并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4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1)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2)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3)个人撤回同意;
(4)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遇目的完成、服务停止、个人撤回同意或违规等情形时,必须主动删个人信息;若保存期未满或技术难删,应停止除存储和安全保护外的
第48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当个人询问个人信息如何被处理时,企业必须清晰解释处理规则,不能拒绝或含糊其辞。
第49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50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需建便捷渠道,让个人能行使查询、删除等权利;拒绝请求时必须说明理由,否则个人
第51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1)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3)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4)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5)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第52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公开其联系方式,并向监管部门报送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53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54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企业必须定期审计自身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确保完全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做合规审计是违法的,会被监管部门追责。
第5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1)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2)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3)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4)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5)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处理敏感信息、自动化决策、信息共享、跨境传输,或可能严重影响个人权益时,企业必须提前做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留存处理记录。
第56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1)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2)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3)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以及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57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2)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3)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企业发现或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时,必须立即补救并通知监管部门;若能避免危害可不通知个人,但监管部门要求通知
第58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2)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3)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4)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重要互联网平台需建立外部独立的个人信息监督机制,制定公平规则规范平台商家行为,对严重违规者停止提供服务,并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监督。
第59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60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61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1)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2)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3)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4)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管部门会宣传指导企业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处理投诉举报
第62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1)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2)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3)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4)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5)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组织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公布测评结果;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第63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4)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监管部门调查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时,企业必须配合接受询问、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现场检查和设备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64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监管部门发现企业有较大个人信息风险或安全事件时,可约谈负责人或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做合规审计,企业必须整改消除隐患;若违法处理信息涉嫌犯罪,会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第65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企业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时,个人或组织可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监管部门须及时处理并告知结果,且会公开投诉举报联系方式。企业需确保个人信息处理合法,否则将面临监管介入。
第66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67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企业若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会被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这要求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法规,避免违法,否则将面临信用受损的风险。
第68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必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否则上级机关或监管部门会责令整改;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将受处分。监管人员若玩忽职守
第69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处理个人信息造成损害时,若企业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得承担赔偿;赔偿按个人损失或企业获利算,两者都难定则按实际情况赔。
第70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若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损害众多人利益,检察院、法定消协和网信指定的组织能替大家去法院起诉企业。
第71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若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可能面临治安处罚(如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判刑)。必须确保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合法,避免违法风险。
第72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个人自己处理家事信息或政府搞统计、档案等活动中的信息,不按本法管;企业处理个人信息时,若涉及政府这类特定活动,需按专门规定办,别直接套用本法。
第73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2)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3)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4)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74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从2021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意味着企业从此开始必须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做好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合规管理,否则可能面临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