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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为了规范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保障网络数据安全,促进网络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企业处理网络数据要合规,确保数据安全,合法合理使用,保护个人和组织的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也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企业在中国境内处理网络数据必须遵守本条例;境外处理中国个人信息且符合个
第3条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促进网络数据开发利用与保障网络数据安全。
企业开展数据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以国家安全为首要,既要合法合规开发利用数据推动发展,又要严守安全底线,避免只顾效益忽视安全。
第4条
国家鼓励网络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加强网络数据安全防护能力建设,支持网络数据相关技术、产品、服务创新,开展网络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和人才培养,促进网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国家鼓励企业推动数据在各行业创新应用,加强数据安全防护,支持技术、产品和服务创新,做好安全宣传教育和人才培养,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5条
国家根据网络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网络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企业得按数据对经济和社会的重要程度,以及泄露、篡改后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个人权益的危害大小,给数据分等级(核心、重要、一般等),并按等级做不同强度的防护,重要的
第6条
国家积极参与网络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企业需关注国际网络数据安全规则和标准动态,配合国家推动的国际交流合作,确保跨境业务等活动符合国际规范,促进数据安全领域国际协作。
第7条
国家支持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制定网络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保护,提高网络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企业需遵守行业组织制定的数据安全规范,加强自律,提升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8条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利用网络数据从事非法活动,不得从事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网络数据、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数据等非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利用网络数据从事非法活动,不得从事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网络数据、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数据等非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前款非法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第9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加强网络数据安全防护,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处置网络数据安全事件,防范针对和利用网络数据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对所处理网络数据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企业得建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用加密、备份、访问控制等技术手段,护住数据别被改、毁、漏或滥用,还要管好安全事件,对数据安全负全责。
第10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网络产品服务须符合国标,发现安全漏洞需立即修复、告知用户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还须24小时内上报。
第11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对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将安全事件和风险情况、危害后果、已经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通知的,从其规定。网络数据处理者在处置网络数据安全事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案,并配合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工作。
企业须建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出事立即处置、防危害扩大、报主管部门;危害个人/组织权益的,得及时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遇犯罪线索要报案配合。
第12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通过合同等与网络数据接收方约定处理目的、方式、范围以及安全保护义务等,并对网络数据接收方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 网络数据接收方应当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按照约定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两个以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委托或提供个人信息、重要数据给他人处理时,必须签合同明确处理目的、方式、范围和安全责任,监督对方并保留记录至少3年;接收方需按约定处理,共同决定时要分清各方权责。
第13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企业处理数据时,若活动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就必须按规定做国家安全审查,这是强制义务,不能不做。
第14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网络数据的,网络数据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企业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转移数据时,接手数据的企业必须继续保护好这些数据的安全,不能因为数据换了主就不管了,得像原来那样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15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运行、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明确受托方的网络数据处理权限、保护责任等,监督受托方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国家机关委托第三方建设、运行、维护电子政务系统或处理政务数据时,需经严格批准,明确受托方的数据处理权限和保护责任,并监督其履行数据安全义务。
第16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为国家机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参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提供安全、稳定、持续的服务。 前款规定的网络数据处理者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网络数据,不得对网络数据进行关联分析。
企业给政府部门、关键信息单位服务或参与公共服务系统建设运营时,必须按合同做好数据安全、保证服务稳定。未经客户同意,绝对不能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提供数据,也不能做关联分析。
第17条
为国家机关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应当参照电子政务系统的管理要求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保障网络数据安全。
企业给国家机关提供的信息系统,必须按电子政务系统的数据安全标准来管理,确保数据安全。
第18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网络数据,应当评估对网络服务带来的影响,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网络,不得干扰网络服务正常运行。
企业用自动化工具抓取数据前,得先评估会不会影响网站正常使用,绝对不能偷偷黑进别人系统,也不能把人家的服务搞崩溃。
第19条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加强对训练数据和训练数据处理活动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
做生成式AI服务的企业,必须管好训练数据和数据处理过程,得采取措施防范和处理数据安全风险。
第20条
面向社会提供产品、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便捷的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
面向社会提供产品、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便捷的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
第21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依法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应当集中公开展示、易于访问并置于醒目位置,内容明确具体、清晰易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前款规定向个人告知收集和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信息的,应当以清单等形式予以列明。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1)网络数据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2)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3)个人信息保存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难以确定的,应当明确保存期限的确定方法;
(4)个人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个人信息以及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方法和途径等。
企业处理个人信息前,必须用清晰易见的规则告知用户,内容包括自己是谁、为啥收集、咋收集、存多久、用户咋删改或撤回等,规则要放显眼位置;处理14岁以下未成年人信息还得单独定规矩。
第22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1)收集个人信息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不得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取得个人同意;
(2)处理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3)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4)不得超出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处理个人信息;
(5)不得在个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后,频繁征求同意;
(6)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处理个人信息必须基于必要范围且不得误导欺诈,敏感信息需单独同意,未成年人信息需监护人同意;不得超出同意范围,不得在用户拒绝后频繁骚扰,目的、方式、种类变更需重新征求意见。
第23条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个人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捷的支持个人行使权利的方法和途径,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个人的合理请求。
用户查、改、删个人信息或注销账号、撤回同意时,企业必须及时受理,提供便捷操作途径,不能设复杂流程或不合理条件阻拦个人行使权利。
第24条
因使用自动化采集技术等无法避免采集到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未依法取得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以及个人注销账号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删除个人信息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企业不小心采了不该有的个人信息或用户注销账号后,必须删除或匿名化处理;若法律允许存、技术难删,就只存着不再用,且要做好安全保护。
第25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信息转移请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为个人指定的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访问、获取有关个人信息提供途径: 请求转移个人信息次数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根据转移个人信息的成本收取必要费用。
(1)能够验证请求人的真实身份;
(2)请求转移的是本人同意提供的或者基于合同收集的个人信息;
(3)转移个人信息具备技术可行性;
(4)转移个人信息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信息转移请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为个人指定的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访问、获取有关个人信息提供途径:能够验证请求人的真实身份;请求转移的是本人同意提供的或者基于合同收集的个人信息;转移个人信息具备技术可行性;转移个人信息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请求转移个人信息次数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根据转移个人信息的成本收取必要费用。
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的,应当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网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的,应当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网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27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企业得定期自己或请专业机构检查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合法合规,重点是确保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时排查整改问题。
第28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10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处理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以下简称重要数据的处理者)作出的规定。
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 1000 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处理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作出的规定。
第29条
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网络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对确认为重要数据的,相关地区、部门应当及时向网络数据处理者告知或者公开发布。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国家鼓励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标签标识等技术和产品,提高重要数据安全管理水平。
企业必须按国家要求识别、申报重要数据,对确认的重点数据加强保护,并承担数据安全责任。鼓励使用数据标签等技术提升管理水平。
第30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网络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网络数据安全专业知识和相关管理工作经历,由网络数据处理者管理层成员担任,有权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数据安全情况。 掌握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特定种类、规模的重要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对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审查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助。
(1)制定实施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2)定期组织开展网络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应急演练、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及时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和事件;
(3)受理并处理网络数据安全投诉、举报。
重要数据处理者得设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负责人要有专业背景、是管理层成员,能直报主管部门;特定企业还得对负责人及关键岗做背景审查和培训。管理机构需
第31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但是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除外。 风险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1)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网络数据,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处理网络数据的目的、方式、范围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2)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的网络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的风险,以及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
(3)网络数据接收方的诚信、守法等情况;
(4)与网络数据接收方订立或者拟订立的相关合同中关于网络数据安全的要求能否有效约束网络数据接收方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5)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等能否有效防范网络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
(6)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内容。
企业处理重要数据前必须做风险评估,重点查目的是否合法必要、数据泄露滥用风险、合作方是否靠谱、合同能否约束对方守规矩、技术措施能否防数据出问题。
第32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影响重要数据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并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重要数据处置方案、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向省级以上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报告。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影响重要数据安全时,必须保障数据安全,并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报告数据处置方案、接收方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若主管部门不明确,则向省级以上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报告。
第33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每年度对其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公安机关。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处理重要数据的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除包括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充分说明关键业务和供应链网络数据安全等情况。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存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或者停止处理重要数据等措施。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立即采取措施。
(1)网络数据处理者基本信息、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机构信息、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2)处理重要数据的目的、种类、数量、方式、范围、存储期限、存储地点等,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不包括网络数据内容本身;
(3)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加密、备份、标签标识、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及其有效性;
(4)发现的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发生的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及处置情况;
(5)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的风险评估情况;
(6)网络数据出境情况;
(7)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报告内容。
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每年度对其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第34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数据出境安全管理专项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国家网络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网络数据出境安全重大事项。
国家网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建立数据出境安全管理专项机制,制定相关规则,协调处理数据出境安全重大事项。
第35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可以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1)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2)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3)符合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关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的规定;
(4)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5)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
(6)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7)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8)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想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必须满足八种条件之一,比如通过国家网
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如果国家未将企业数据处理活动告知或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不需要将其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第37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但未被相关地区、部门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不需要将其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企业在中国境内收集产生的重要数据要传到国外,必须先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的安全评估;如果企业按规定申报了重要数据,但相关部门没告知或没公开确认是重要数据,就不用按重要数据申请出境评估。
第38条
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后,网络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不得超出评估时明确的数据出境目的、方式、范围和种类、规模等。
企业数据出境通过安全评估后,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时,必须严格控制在评估确定的目的、方式、范围、种类和规模内,不得有任何超出。
第39条
国家采取措施,防范、处置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和威胁。任何个人、组织不得提供专门用于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的程序、工具等;明知他人从事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等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
企业不得提供绕过数据安全防护的工具或程序,也不能明知有人破坏防护还帮其提供技术支持,以防范数据跨境风险。这两类行为都是被严格禁止的。
第40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或者合同等明确接入其平台的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督促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 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平台规则、合同约定开展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对用户造成损害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网络数据损害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预装应用程序的智能终端等设备生产者投保。
平台得用规则或合同明确第三方数据安全责任,督促其做好数据管理;第三方违规害了用户,
第41条
提供应用程序分发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应用程序核验规则并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相关核验。发现待分发或者已分发的应用程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采取警示、不予分发、暂停分发或者终止分发等措施。
提供应用程序分发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应用程序核验规则并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相关核验。发现待分发或者已分发的应用程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采取警示、不予分发、暂停分发或者终止分发等措施。
第42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的,应当设置易于理解、便于访问和操作的个性化推荐关闭选项,为用户提供拒绝接收推送信息、删除针对其个人特征的用户标签等功能。
企业通过自动化推送信息时,得让用户能轻松关闭推荐,并提供拒绝接收推送、删除个人用户标签的功能。
第43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按照政府引导、用户自愿原则进行推广应用。 鼓励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支持用户使用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
国家推官方身份认证服务,用户自愿用。企业应支持用户用这个服务登记、核验身份,别强制用户用自家认证。
第44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度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和成效、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情况、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情况等。
大型网络平台每年必须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要写清楚保护措施做得怎么样、个人权利申请处理了哪些、外部监督机构如何履职。
第45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跨境提供网络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管理要求,健全相关技术和管理措施,防范网络数据跨境安全风险。
大型平台跨境传输数据时,必须遵守国家数据跨境安全规定,完善技术和管理措施,防范数据跨境安全风险。
第46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
(1)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2)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使用其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3)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大型网络平台不得利用网络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从事误导欺诈、限制访问、差别待遇等禁止活动。
第47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网络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数据管理部门在具体承担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网络数据安全职责。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网络数据及网络数据安全负责。
企业要对自己收集、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总责,必须配合网信、公安等部门的安全监管,严禁从事危害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48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明确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工作机构,统筹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对网络数据处理者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网络数据处理者及时对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整改。
各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明确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工作机构,统筹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对网络数据处理者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49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数据安全风险相关信息,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信息共享、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和威胁监测预警以及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牵头协调各部门,汇总分析数据安全风险信息并共享发布预警,企业需配合报送风险数据,关注预警信息,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50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网络数据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1)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及其相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2)查阅、复制与网络数据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
(3)检查网络数据安全措施运行情况;
(4)检查与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企业必须配合主管部门的网络数据安全检查,包括就检查事项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记录,接受安全措施运行情况和数据设备检查,不得拒绝或拖延配合
第51条
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有关主管部门在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中不得访问、收集与网络数据安全无关的业务信息,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数据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网络数据处理者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暂停相关服务、修改平台规则、完善技术措施等,消除网络数据安全隐患。
主管部门检查数据安全时不能收钱、不能查无关业务信息,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数据安全;企业若被查出较大安全风险,须按主管部门要求暂停服务、修改规则或完善技术措施来消除隐患。
第52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开展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重要数据风险评估、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应当加强衔接,避免重复评估、审计。重要数据风险评估和网络安全等级测评的内容重合的,相关结果可以互相采信。
监管部门检查时会协同配合,避免重复检查企业;合规审计、风险评估等要衔接,企业不用重复做,内容重合的可以直接用结果。
第53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网络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负责监管的人员工作中接触到的隐私、商业秘密等敏感数据必须保密,严禁泄露或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54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境外组织、个人禁止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侵害中国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否则国家网信部门等将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55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56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57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58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企业会被主管部门依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追责。这意味着企业必须确保所有数据处理活动都合规,否则将面临法律处罚。
第59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网络数据处理者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60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6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违反数据安全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需承担民事赔偿;若违反治安管理将面临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必须确保数据安全合规,避免任何可能损害用户或他人的数据行为。
第62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1)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2)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是指网络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活动。
(3)网络数据处理者,是指在网络数据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个人、组织。
(4)重要数据,是指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或者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数据。
(5)委托处理,是指网络数据处理者委托个人、组织按照约定的目的和方式开展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
(6)共同处理,是指两个以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共同决定网络数据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
(7)单独同意,是指个人针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特定处理而专门作出具体、明确的同意。
(8)大型网络平台,是指注册用户50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00万以上,业务类型复杂,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国计民生等具有重要影响的网络平台。
开展核心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例。开展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63条
开展核心数据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例。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网络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企业处理核心数据必须严格按国家
第64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202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企业需在此前完成数据安全管理合规准备,确保相关措施符合条例要求,避免违规风险。